法定代表人尹志伦,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银。
被告郭敏。
第三人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铸业公司”),住所地:水城县老鹰山镇木桥村。
法定代表人湛岐岭,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诉被告郭敏及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银、被告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09年4月初把被告介绍到第三人单位工作,具体工作岗位都是由第三人单位安排。在被告到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第三人按我公司介绍的人数每人每月由第三人向我公司交管理费30元,因此,被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生产经营困难而停产,造成被告不能继续工作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补偿。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而第三人作为直接的用人单位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向被告补偿有失公平。原告认为,因第三人停产导致被告不能工作,责任在于第三人,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郭敏经济补偿金5293.60元,该经济补偿金应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企业身份情况;第二组: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520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文书送达情况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第三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四组:1.劳务派遣协议,2.关于暂停履行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经济补偿金应由其支付。
被告郭敏辩称:第一,原告与我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劳动合同是强迫性的解除,如果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不支付工资给我,在此情况下,我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郭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合法的、正确的,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向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与被告郭敏先后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敏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到博宏铸业公司从事皮带运行工作。被告郭敏的劳动报酬由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则每月收取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管理费30元。
2014年1月1日,因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停产,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郭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郭敏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由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被告郭敏经济补偿5293.60元。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与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劳务用工单位,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经营生产工作需要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由乙方负责派遣,劳务派遣人员费用标准包含劳动报酬、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工具劳保费用、劳务派遣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用以及税金等。甲方按时支付乙方劳务派遣费用,乙方应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由乙方自行支付,不得委托给甲方代发。甲方因经营生产情况等,无本合同约定的劳务派遣岗位时,甲方在15天内通知乙方,单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等。”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以停产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暂停履行合同。
庭审中,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对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为5293.60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郭敏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郭敏为劳动者,由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工作,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应为用工单位。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郭敏已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支付经济补偿。
因与被告郭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故原告致富劳务派遣公司要求第三人博宏铸业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即支付被告郭敏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致富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敏经济补偿金529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致富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敏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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