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信军诉被告左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5
原告周信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左兴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

原告周信军诉被告左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信军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信军、被告左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信军诉称,被告之子左红平于2014年1月23日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率为3%,按月付利息。并由被告左兴华担保。原告之子左红平借款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借款人左红平外出,无法联系。为此,诉请判决担保人被告左兴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借款利息请求按月息2%计算12个月利息:50000×2%×12=,),本息合计6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周信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由被告担保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之子左红平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作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左兴华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左兴华辩称:原告所诉我儿子左红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我担保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我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左兴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左兴华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信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左兴华的身份证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周信军提供的原告周信军的身份证1份;2、原告周信军提供的由被告担保的借条1份;3、被告左兴华提供的被告左兴华的身份证1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之子左红平于2014年1月23日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周信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率为3%,按月付息,借款约定用被告家的贵B56016号大型货车作担保(未办理担保抵押登记),并由被告左兴华用自己的财产对借款本息作全额担保。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为六个月。因被告之子左红平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借款本息,并且借款人左红平处出无法联系,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左兴华是否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审理中,原告周信军所主张被告左兴华之子左红平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左兴华为其子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事实,原告周信军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周信军诉请判令被告左兴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10个月的利息 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被告左兴华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后,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左红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判决如下:

由被告左兴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信军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左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信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林 强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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