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敏,又名罗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罗弟雄,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系被告罗敏之父。
原告谢玉华诉被告罗敏、罗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敏、罗弟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华诉称:2013年农历3月初1,被告借款人罗敏和被告担保人罗弟雄于向原告借款43200元,定于 2013年农历腊月初1还款,并承诺到期不还则每个月付216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诿,一直不还原告借款。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48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谢玉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谢玉华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谢玉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敏、罗弟雄未质证; 2、被告罗敏、罗弟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罗敏于 2013年农历2月1日向原告借款43200元,借用期限为11个月,并由被告罗弟雄担保,到期不还,每个月支付违约金2160元的事实。被告罗敏、罗弟雄未质证。
被告罗敏、罗弟雄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定于农历2013年12月1日还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谢玉华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谢玉华提供的原告谢玉华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是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2、对原告谢玉华提供的被告罗敏、罗弟雄于 2013年农历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因约定按月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实际上是变相的约定月利息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敏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农历2月1日),被告向原告罗向原告谢玉华借款4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格式化借条,借条上约定于2014年1月1日(2013年农历腊月初1)还款,借月期为11个月,由被告罗弟雄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以内,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如被告罗敏到期不能足额还款,每个月支付违约金21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玉华诉请判令被告罗敏、罗弟雄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4800元的主张,对原告请求的43200元本金部份,原告谢玉华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216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应支持原告的利息为17868元[43200元×(629÷365)×6%×4=17868,利息起止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即法庭辩论程序终结之日,共629天],为此,原告请求利息为21600元,应支持17868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敏、罗弟雄连带偿还原告谢玉华借款本金43200元,借款利息17868元,本息合计610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担保人罗弟雄履行还款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罗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谢玉华负担46元,由被告罗敏、罗弟雄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玉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强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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