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康嫦飞、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5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顺场乡龙场街上。

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康嫦飞,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杜光东,19XX年X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杜光辉,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李孔林,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杨松,19XX年X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彭稳志,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黄进松,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蒋世平,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王恒,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康嫦飞、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人民陪审员邓彦凯、黄平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杜光辉、李孔林、彭稳志、蒋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嫦飞、杜光东经公告传唤、被告杨松、黄进松、王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康嫦飞于2012年7月5日向我社借款250000元搞养殖, 月息为7.4667‰, 逾期月息为11.2001‰,借款由被告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担保,定于2014年7月3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550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11496.97元,合计256996.97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康嫦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被告彭稳志、杜光辉、李孔林、蒋世平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认可,他们说不认识康嫦飞, 没有为康嫦飞担保过贷款。康嫦飞、杜光东、杨松、彭稳志、黄进松、王恒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杜光辉辩称, 我没有为康嫦飞担保,没有签字, 没有按手印,工资证明我也没有提供, 此笔借款与我无关。

被告李孔林辩称, 字是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我连康嫦飞都不认识,我不承担责任, 肯请法院调查。这些合同是杜光东拿来给我们签的,我们是为杜光东担保的借款。

被告彭稳志辩称, 字是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我也记不得了,我连康嫦飞都不认识, 如果原告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字是我签的,请原告对调查报告做出合理解释,我可以承担, 否则我不承担责任。这些合同是杜光东拿来给我们签的,我们是为杜光东担保的借款。

被告蒋世平辩称, 字是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信用社当时有调查报告证实借款人有还款能力,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扣我的工资,还应退还给我。这些合同是杜光东拿来给我们签的,我们是为杜光东担保的借款。

被告康嫦飞、杜光东、杨松、黄进松、王恒未答辩。

被告康嫦飞、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被告康嫦飞到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由被告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对借款作为担保的客观事实,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康嫦飞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搞养殖, 月息为7.4667‰, 逾期月息为11.2001‰,借款由被告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担保,定于2014年7月3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550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11496.97元,合计256996.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康嫦飞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康嫦飞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245500元,利息11496.97元,合计256996.97元,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月息按合同约定的11.2001‰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康嫦飞、杜光东、杜光辉、李孔林、杨松、彭稳志、黄进松、蒋世平、王恒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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