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胜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谢忠华诉被告刘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忠华诉称,被告刘胜军向原告谢忠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份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刘胜军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胜军返还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忠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3日被告刘胜军向原告谢忠华借款30000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胜军向原告谢忠华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胜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胜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对原告谢忠华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谢忠华的身份证;2、2013年4月3日被告刘胜军向原告谢忠华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谢忠华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刘胜军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谢忠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谢忠华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由刘胜军所有的房子作为抵押,由于该房屋没有产权相关证明,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故该借条上关于房屋的抵押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胜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忠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召仲
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