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黄波,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
被告谢光明,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杜光东,19XX年X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康轶,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晏超,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彭稳志,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康龙,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谢光明、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彭稳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人民陪审员邓彦凯、黄平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彭稳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光东经公告传唤、被告谢光明、康轶、晏超、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谢光明于2012年4月25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建房, 月息为8.3125‰, 逾期月息为12.4688‰,借款由被告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彭稳志担保,定于2014年4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6500元,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13655.83元,合计190155.83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谢光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被告彭稳志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光明、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未到庭, 未发表质证意见, 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彭稳志辩称, 我为谢光明担保借款、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
被告谢光明、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未答辩。
被告谢光明、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彭稳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被告谢光明到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由被告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彭稳志对借款作为担保的客观事实,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谢光明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建房, 月息为8.3125‰, 逾期月息为12.4688‰,借款由被告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彭稳志担保,定于2014年4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650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13655.83元,合计190155.83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光明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彭稳志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谢光明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彭稳志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176500元,利息13655.83元,合计190155.83元,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月息按合同约定的12.4688‰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彭稳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被告谢光明、杜光东、康轶、晏超、康龙、彭稳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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