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清超,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72。
被告唐美军,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执业证号:×××。
原告杨洪礼诉被告唐美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召仲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超,被告唐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唐美军以工程投标为由,向原告杨洪礼借款30000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今欠杨洪礼工程投标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工程中标后此欠条作废。如工程不中标唐美军须将叁拾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一星期内退还(已汇款回执和欠条为依据)欠款人:唐美军。被告唐美军收到借款后,再次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在原告家再次借款现金120500元,共计借款为420500元。此后,原告生病需要住院治疗,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欠款,被告已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借款420500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杨红礼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被告唐美军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提供2010年12月26日被告唐美军向原告所写欠条一份,金额共计30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工程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欠条上自己协商的内容与本案没有联系。第四组:中国邮政银行的转账凭证三张,金额共计39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欠款390000元,并非欠条上的3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账凭证上没有中国邮政银行的签章,被告欠条是2010年12月26日所写,欠款金额是300000元,原告转账2010年11月29日转款20000元,2010年12月27日转款280000元,正好与欠条300000元相互印证。2011年1月10日转款9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六盘水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涉嫌合同诈骗这一事实,并且当时公安局笔录上,被告唐美军也是承认所欠原告工程欠款420500元这一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唐美军收到原告杨红礼420500元的事实,该份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其诉讼请求称系与被告属于借款纠纷,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关联性。从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告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的欠条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原告于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第一组:原告杨红礼的身份证;第二组:被告唐美军户籍证明;第三组:2010年12月26日被告唐美军向原告所写欠条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四组:中国邮政银行的转账凭证三张。经审查,该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欠款390000的事实,本院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六盘水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经审查,该通知系六盘水市公安局出具,因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未向本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将不予分析与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初,被告唐美军与原告杨红礼口头协商承包贵州中卫导航有限公司在织金县化起镇地面接收站化起二标段工程,由被告唐美军联系工程项目,原告出资工程投标保证金。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0日原告杨红礼向被告唐美军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390000元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唐美军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杨洪礼工程投标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工程中标后此欠条作废。如工程不中标唐美军须将叁拾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一星期内退还(已汇款回执和欠条为依据)欠款人:唐美军。因被告唐美军一直未能将工程中标,原告杨红礼多次要求被告唐美军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唐美军以其他理由拖延不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达成承包织金县化起镇地面接收站化起二标段工程的口头意向,因被告唐美军未能中标该工程,合伙协议未能依法成立,则唐美军应当返还其收取杨红礼交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唐美军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双方以银行转账及欠条形式确认原告杨红礼向被告唐美军转入390000元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420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五十八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承包织金县化起镇地面接收站化起二标段工程的口头意向,因被告唐美军未能中标该工程,合伙协议未能依法成立,双方之间不构成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对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主张42050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明,390000元转入被告唐美军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30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并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所有的内容我们都在合伙协议上约定清楚的,其实借的钱是400000元,其中十万元是拿去送给中卫导航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后来这个公司倒闭,才导致我们的第二个工程没有中标,后来我写给原告的300000元的借条,中卫导航公司是出具了一个工程保证金的收据给原告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本院对其合伙关系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中标该工程导致合同无法成立存在过错,其不予退还原告工投标保证金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美军向原告杨红礼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3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红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5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唐美军负担3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黄召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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