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光群诉被告朱德荣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4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洪勇,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德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杨洪勇、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朱林、朱松,两个男孩现已经成年。因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长期吵闹,原没有办法,便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我当时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我们已无和好的可能性,特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责任过错方是原告。因我发生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后,原告于2002年3月与安顺一柏姓男子私奔并生有子女,原告已犯重婚,只是我没有找到证据。因原告外出12年没有抚养两个孩子,如原告坚持离婚,应由原告支付我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8000元(原告离开家时长子朱林11岁、次子朱松9岁,每个子女计算至18周岁,每个子女按月5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计算为48000元),因原告外出让原告被判刑三年的损失误工费60000元,找原告的费用40000元。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一次性付清被告148000元。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被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11月12日因患红斑狼疮后原告离开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3、残疾证1份,拟证明被告为了家人生活发生车祸受伤,认定为肢体三级伤残。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4、结扎证1份,拟证明1992年10月25日被告做男扎手术,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被告才做男扎手术。原告质证意见:对结扎证无异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5、列车客票3份(共计金额429.5元,六盘水至昆明1张,六盘水至成都1张,六盘水至北京西1张),拟证明被告寻找原告的车费。原告质证意见:3张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1份;2、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王某某的婚姻证1份;3、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1份;4、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1份。本院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1、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被告朱某某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本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的手足部份有非常明显的患红斑狼疮体征;2、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残疾证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残疾证系国家认可的职能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3、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结扎证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结扎证系被告作作男扎(输精管结扎术)国家职能部门给被告签发的有效证件。4、对告朱某某提供列车客票3份(共计金额429.5元,六盘水至昆明1张,六盘水至成都1张,六盘水至北京西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三次出行是为找了原告。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朱林,1993年7月18日生育次子朱松。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原告外出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借得有钱和粮食给余永权家,就到余永权家讨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处治安拘留后不满,用炸药去炸余永权家,后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伤残叁级(2007年6月21日办理残疾人证),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被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确诊患红斑狼疮。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曾经向本院诉请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一层,约120平方米)及部份土地被征用,于2014年获得补偿款348000元被被告朱某某领取。原告考虑到被告身有残疾,又患有红斑狼疮,加之其十多年未照管家庭和孩子,自愿放弃分割,没有提出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外出12年没有抚养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认为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放弃了对家庭因房屋、土地补偿款的分割,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被判刑三年的损失误工费60000元,因被告认为他人欠债,不依法使用正当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使用非正当手段受到刑事处罚,为此带来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找原告的费用4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并且原告的请求无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于2002年3月与安顺一柏姓男子私奔并生生有子女,原告已犯重婚,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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