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4年10月同居生活。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毛梅(已成年),2001年9月12日生育次女毛春,2004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毛四万,2011年在水城县纸厂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嗜好赌博,饮酒作乐,整天不务正业,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9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独自一人带着三个孩子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毛春和毛四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4年10月同居生活。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长女毛梅(已成年),2001年9月12日生育次女毛春,2004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毛四万。原告于2005年2月1日作了结育手术。2011年在水城县纸厂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农历6月24日分居,2012年3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带着三个孩子生活至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2012)黔水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水城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6日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多年,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得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抚养孩子毛春、毛四万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收入情况,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毛春、毛四万由原告许某某抚养;由被告毛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毛四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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