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场信用社诉被告张国怀、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4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以下简称顺场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上。

代表人吴玉侠,顺场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顺场信用社员工。

被告张国怀,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黄碧位,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黄崔,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王恒,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张兴雷,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原告顺场信用社诉被告张国怀、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被告张国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国怀于2012年9月25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场信用社)借款170000元,由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担保,贷款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此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划归原告单位清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国怀、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5被告主体适格。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订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为被告张国怀担保的事实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

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被告张国怀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列举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国怀辩称,借款属实,其余被告为我担保也是事实,现在无钱偿还,尽量在今年内还款。

被告张国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国怀与龙场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国怀向龙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6.15‰,贷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9.225‰,借款按季度结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与龙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自愿为被告张国怀借款17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9月25日,龙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怀发放了贷款。原告单位成立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6日将此笔贷款划归原告单位清收,顺场信用社即取得原告资格。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国怀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0951.25元,本息合计200951.25元。

本院认为,龙场信用社与被告张国怀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龙场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怀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龙场信用社与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其为被告张国怀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张国怀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应对被告张国怀借款的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担保人对本案借款尚欠的本金、利息及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给予支持。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30951.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200951.25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25‰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张国怀负担,被告黄碧位、黄崔、王恒、张兴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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