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国诉被告黄某花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4
原告钱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黄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同居,2002年1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2年4月10日生育长子钱现红,2010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钱某豪。生育次子后,由于家庭困难,被告经常无理起闹,多次与原告发生吵打,无故离家出走。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直至次子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龙场乡麻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好于2013年4月16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3、绝育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作了女扎手术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相关组织出具,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同居,2002年1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2年4月10日生育长子钱现红,2010年2月18日生育次子钱某豪,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作了女扎手术。生育次子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 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应各抚养一个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钱现红由原告钱某某抚养, 钱某豪由被告黄某某抚养, 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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