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住址:六盘水市水城县红岩乡新发村。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76605862-8
法定代表人尹琪,系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周恒宇(系尹琪妻子),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谢礼萍诉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蒋成英、徐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礼萍诉称: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于 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月费用为1.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借用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诿,并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定于2013年10月底全部还清我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可是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还是不按承诺还原告借款。现诉请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款承诺支付原告滞纳金18.9万元。并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谢礼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谢礼萍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谢礼萍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未质证; 第二组、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水城县新寨煤矿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未质证;第三组: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原件1份, 用于证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于 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还清原告全部借款和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未质证。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未答辩,未举证。
对原告谢礼萍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谢礼萍提供的原告谢礼萍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本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是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2、对原告谢礼萍提供的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出具给原告的水城县新寨煤矿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原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并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应被告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给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未向本院提出过异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法人尹琪、周恒宇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谢礼萍借款30万元,借条上以使用费和滞纳金的方式约定月利息1.8万元。借条上担保人为杨才正,收款单位为水城县新寨煤矿,并盖了水城县新寨煤矿印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3年6月21日,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向原告谢礼萍出具了1份《水城县新寨煤矿关于尹琪和周恒宇向谢礼平借款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说明借款是用于水城县新寨煤矿新井建设,约定2013年10月底全部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和滞纳金。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滞纳金,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礼萍诉请判令二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偿还借款本金 30万元的主张,原告谢礼萍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告诉请二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偿还借款本金 3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费用及滞纳金,实为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18.9万元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法庭辩论程序终结之日),共计943天,借款利息应为279024.66 元(300000元×943/365×6%×4)。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利息18.9万,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18.9万,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销对担保人杨才正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连带还原告谢礼萍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8.9万元,本息合计48.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恒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礼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
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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