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吴玉侠,该联社顺场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该联社顺场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周贤,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王恒,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张周贤、王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周贤、王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周贤于2012年8月27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2000元,原告单位成立后,该笔贷款于2013年10月26日划归原告单位清收。被告张周贤的借款由被告王恒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余额12000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周贤、王恒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已向被告张周贤发放贷款和被告王恒为张周贤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一、被告张周贤向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2000元的事实。二、可以证明被告王恒为张周贤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周贤、王恒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张周贤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元,贷款用途:养殖,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7.175‰;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有关费用。贷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为7.175‰,则罚息应为10.7625‰。2013年10月26日,此笔贷款划转原告单位清收,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周贤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49元,本息合计11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张周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按照合同向被告张周贤支付了贷款后,被告张周贤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除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笔借款划归原告单位清收,原告取得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周贤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周贤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625‰的利率支付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王恒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被告张周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恒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王恒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恒对被告张周贤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周贤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0六条、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周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000元,利息149元,本息合计11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7625‰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周贤负担,被告王恒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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