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4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3800元,口头约定支付3%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月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万般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800元,利息11484元,共计752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638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水城县玉舍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应依约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9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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