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李金刚、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4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顺场乡顺场街上。

代表人吴玉侠,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该社职工。

被告李金刚,19XX年X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陈友先,19XX年X月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邓用斌,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黄成波,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邓惠胤,19XX年X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沈先艳,19XX年X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被告陈继操,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李金刚、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被告陈友先、黄成波、邓惠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刚、邓用斌、沈先艳、陈继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称,被告李金刚于2011年1月27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搞养殖, 月息为7.8‰, 逾期月息为11.7‰,借款由被告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担保,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我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55061.07元,合计255061.07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金刚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4、起诉贷款明细表1份, 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9月30日之前下欠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友先、黄成波、邓惠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证据1、3、4表示不知道; 被告邓用斌、沈先艳、陈继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友先、黄成波、邓惠胤共同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们签的,我们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以欺诈的行为放贷,给我们在出庭期间不能正常上班,造成损失(年终目标考评、年度考核、评优评模、晋升晋级等) ,原告应赔偿损失,并通过媒体或公开场合向我们赔礼道歉。

被告沈先艳辩称, 此笔借款到期(2014年1月20日) 后,原告未通知本人承担担保义务,也未对此笔贷款作任何处理,可视为原告放弃对本人的担保责任,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按法律程序查封贷款人资产抵偿本笔贷款。

被告李金刚、邓用斌、陈继操未答辩。

被告李金刚、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实被告李金刚到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由被告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对借款作担保的客观事实,对此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李金刚于2011年1月27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搞养殖, 月息为7.8‰, 逾期月息为11.7‰,借款由被告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担保,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55061.07元,合计255061.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金刚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由被告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李金刚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作为担保人,并且现在尚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金刚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55061.07元,本息共计是255601.07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11.7‰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李金刚负担,被告陈友先、邓用斌、黄成波、邓惠胤、沈先艳、陈继操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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