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4
原告梅某。

被告罗某。

原告梅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4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罗胤博,原告2014年1月28日做结扎手术。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被多次行政拘留。醉酒后不分青红皂白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有赌博恶习。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支付抚养费,孩子生病或上学需要的费用另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4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生育男孩罗胤博,原告梅某于2014年1月28日做了“女扎”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绝育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付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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