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4
原告罗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同居,1996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宋盖筒,1998年4月16日在水城县玉舍乡民政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4月21日生女孩宋英飞。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并且被告游手好闲,于2006年在浙江省福州市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半,留下原告一人在家照顾孩子,历尽艰辛。被告出狱后,仍然恶习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多次采取家庭暴力虐待我,将我致轻伤几次,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分开居住,两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宋英飞由由原告抚养,男孩宋盖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2013年,我与原告在六盘水帝都新城购买一套约110平方米的房屋,首付8万元,此款有1万元是给宋继敏借的,2万元是给我父母借的,有5万元是高速公路占用我们房屋的赔偿款,这8万元被被告退回占为己有。请求在未离婚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退回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的一半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后于1996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宋盖筒,1998年4月16日在水城县玉舍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4月21日生女孩宋英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六盘水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所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辩解意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