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祥琴(系原告黄希勇之妻),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邓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黄希勇诉被告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蒋成英、徐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希勇诉称:被告邓健于 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到期不还,利息按月利息3%偿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元,并支付利息802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黄希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希勇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黄希勇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健未质证; 2、被告邓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健于 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定于2013年11月3日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健未质证。
被告邓健未答辩,未举证。
对原告黄希勇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黄希勇提供的原告黄希勇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本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是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2、对原告黄希勇提供的被告邓健于 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本院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给被告邓健后,被告邓健未向本院提出过异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邓健于 2013年5月3日向原告黄希勇借款23600元,定于2013年11月3日还款。被告邓健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希勇。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希勇诉请判令被告邓健偿还借款本金 23600元的主张,原告黄希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被告邓健偿还借款本金 236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8024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是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3日起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息率为0.5%。借款利息计算期限为21.27个月(从约定还款之次日起即2013年11月3日至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的2015年8月11日),借款利息应为2509.86元(23600元×0.5%×21.27)。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支持2509.86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健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希勇借款本金23600元,借款利息2509.86元,本息合计2610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黄希勇负担138元,由被告邓健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希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
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