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8月1日生育长子谢某。生育孩子后,被告不管家务农活,好吃懒做,还经常与我发生争吵,2006年9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与我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龙场乡雨湾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好于2006年9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组织出具,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5月20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8月1日生育长子谢某。生育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9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九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孩子谢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由原告抚养为宜; 原告不主张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 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谢某由原告解某某抚养, 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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