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邦平诉张定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4
原告左邦平。

被告张定友,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左邦平诉被告张定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邦平诉称,2014年5月,被告承包六枝特区邮电银行装修工程,将室内刮瓷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000元。

被告张定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六枝特区邮政银行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1000元,约定于5月18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承建的房屋装修工程,双方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其承揽的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1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定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邦平报酬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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