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礼子、杨东芝诉被告张银波、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3
原告孔礼子(系死者周中全之妻),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

原告杨东芝(系死者周中全之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57。

被告张银波,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负责人杨先忠,系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职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47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孔礼子、杨东芝诉被告张银波、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礼子及原告孔礼子、杨东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银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礼子、杨东芝诉称:受害人周中全(系孔礼子之夫、杨东芝之子)一直在贵阳市、清镇市做工。2015年1月9日,周中全从清镇座车回威宁,当日3时50分车行至水黄线水城段81km+800m处时周中全下车小便,被被告张银波驾驶的贵B1899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周中全受伤,被送到首钢水钢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周中全受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预支10000元医疗费,原告家支付35645元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让原告孔礼子痛失丈夫,杨东芝痛失独子,给原告家带来巨在的痛苦,给两原告造成损失574696.30元,[其中:1、原告垫支医疗费35646元;2、死者周中全吴工费720元(120/天计算,6天);3、护理费1800元(按3人计算,每人每天100元,100元/天×6天×3=1800元);4、营养费300元(50元×6天=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180元);6、护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7、丧葬费23508元(按贵阳市月平均工资计算:3918元/月×6=23508元);8、死亡补偿费413341.40元(20667.70元×20年=413341.40元)9、被扶养人杨东芝赡养费4740.18元/年×20年=23700.90元;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500元,误工费13500元(3人每人每天300元,按15天计算);11、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现诉请两被告赔偿两原告70%的损失402287.4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孔礼子、杨东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孔礼子的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孔礼子与死者周中全有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无异议,但原告孔礼子的三个子女不是原告,三个子女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无异议;第二组: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2015年1月15日首钢水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被害人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以及受伤程度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首钢水钢总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1份、死亡记录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同中全(又名周仕举)在首钢水钢总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15日16时1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该份死亡记录上证明,周中全先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后转入普通监护室治疗,医疗费已包含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银波: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第五组:受害人周中全受伤后在水钢医院治疗发票4份,费用清单1份(金额51646元),用于证明医疗费51646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方垫付了10000元。 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发票总的是51646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我支付了21855.6元。第六组:2015年3月20日红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周中全和周仕举系同一个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本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对本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七组:2015年2月13日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周中全系杨东芝独子,也证明周东芝有80多岁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明只能证明杨东芝和周中全系母子关系,不能证明杨东芝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同时,虽然周中全系杨东芝独子,但是不能排除杨东芝有其他子女的可能性,而且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杨东芝80多岁还继续生存的事实。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第八组:2015年3月16日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坪莲路一期项目部工作证明1份。用于证明周朝宣、周朝义、周朝康系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坪莲路一期项目部劳务施工班组员工,负责铺筑人行道道砖,每人300元一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公章仅仅是一个项目经理部,他不能作为出证的主体;第二,以上三人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证据证明;第三、该份证据没有提及在其父亲死亡后请假为父亲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第九组:2015年3月13日清镇市巢凤社区服务中心证明,用于证明周中全于2002年1月在清镇市巢凤社区王二寨村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本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该份证明没有证明周中全具体租房居住的详细地址,对周中全的居住地址不明确,第二、社区服务中心以及派出所出具证明,应该鉴于在房东证明以及社区管理登记表之上,由于没有出具这些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第三、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第十组:2014年12月3日收条1份,用于证明孔礼子处理丈夫周中全死亡一事从2014年12月9日-31日包车费5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9日,被害人在医院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到14日,原告出具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31日,显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第十一组:保险单两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且还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以保险单原件为准。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以保险单原件为准。

被告张银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其余医疗费用全部都是伤者垫付的不是事实。 我垫付21855.60元医疗费用,伤者死亡后我于2015年1月15日经交警队及伤者家属、周朝康等当面支付安葬费30000.00元,这两次费用我都是有票据的。

被告张银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银波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银波于2011年5月向周朝龙购卖贵B1899号车的事实;3、预交医疗费收据6份(复印件,原件给原告办出院手续)、医疗费票据4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张银波向共垫支医疗费用21855.60元的事实;3、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银波垫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孔礼子、杨东芝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1-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1-3项证据无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原医药费;应予以扣减。第二、按照交警部分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周中全承担事故同样责任,按照贵BA1899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按照机动车投保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50%赔偿;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答辩如下,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周中全事故发生后,随即送往水钢医院医治,一直都是在重症监护室,以上三项费用包含于医药费里,所以不予支持;丧葬费为18720元、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应提供丧失生活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不予支持。四: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公司经理杨先忠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本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孔礼子、杨东芝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赔款通知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孔礼子、杨东芝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第一,事故车贵BA1899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第二,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应按照50%的事故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孔礼子、杨东芝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银波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孔礼子、杨东芝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首钢水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 、死亡通知书1份、死亡记录1份;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发票4份、费用清单1份;红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 2、被告张银波提供的被告张银波的身份证1份、购车协议1份、预交医疗费收据6份(复印件)、医疗费票据4份(原件)、收条1份;3、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公司经理杨先忠身份证明1份、赔款通知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保险单2份。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在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红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明系对辖区内行使自治管理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当地派出所核实并盖章证明属实。两被告对周中全是否系杨东芝独子及杨东芝80多岁还是否继续生存提出置疑,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2:对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6日平阳县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坪莲路一期项目部工作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公司项目部是工程管理者,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最清楚,并且证明内容详实,因周朝宣、周朝义、周朝康的父亲周中全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周朝宣、周朝义、周朝康要参加护理及处理其父亲后事,需计算本案赔偿的相关费用。3:对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清镇市巢凤社区服务中心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清镇市巢凤社区服务中心是本管区内常住人口及流动人口的管理机者,其所出具的证明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收条1份不予认定,因收条出具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9日周中全(系孔礼子之夫、杨东芝之子)从清镇市乘车回威宁,3时50分,当车行至水黄线水城段81km+800m处时周中全下车小横穿公路,被被告张银波驾驶的贵B189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中全受伤。周中全受伤后送被送到首钢水钢总医院经抢救治疗,周中全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衰歇、呼吸循环衰歇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5日16时18分死亡。周中全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63305.07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预支10000元,张银波垫支费用21796.1元,原告家交费用为31508.97元(根据三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经计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周中全死亡后当日,被告张银色波支付原告家安葬费30000元(收款人为周中全之子周朝康)。周中全生前2002年至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清镇市巢凤社区二王寨居住。贵B189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朝龙(系水城县蟠龙乡大田村人),该车于2011年5月7日以266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银波,未办理过户,张银波以原车主的名义于2014年12月2日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商业险保单号:×××,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险。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标的是按城镇户口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2、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周中全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二原告诉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银波、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提交主张的按交通事故责任各自承担责任及所垫付款项应减除及主张周中全住院是在重症监护室,不应支付营养费、伙食费的意见,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应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3305.07元、护理费1200元(按2人计算,100/天×2×6天=1200元)、丧葬费23508元(按贵阳市月平均工资计算:3918元/月×6=23508元)、死亡补偿费413341.40元(20667.70元×20年=413341.40元)、被扶养人杨东芝赡养费23700.90元(4740.18元/年×20年=23700.90元)、交通费800元(虽然二原告未提供票据,因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会产生交通费用,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45855.37元。由被告张银波承担赔偿百分之六十即32751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理赔。经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足以赔偿。被告张银波垫支费用51796.10元,应由被告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张银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银波赔偿原告孔礼子、杨东芝医疗费63305.07元、护理费1200元、丧葬费23508元、死亡补偿费413341.40元、被扶养人杨东芝赡养费23700.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以上合计545855.37元的百分之六十即327513.22元。

二、以上判决款项32751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孔礼子、杨东芝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余20751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用商业险赔偿原告孔礼子、杨东芝。以上赔偿金327513.22元,减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银波垫支费用51796.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孔礼子、杨东芝赔偿金265717.12元,限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理费73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67元,由二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负担3105元。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孔礼子、杨东芝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强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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