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剑波,19XX年X月XX日生,住水城县。
原告黄成伟诉被告黄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伟、被告黄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成伟诉称,被告因购房,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12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不还款。后来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上门索要,被告仍说没钱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经本院核实,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黄剑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当时借钱确实是拿去交房子按揭首付款, 由于我的妻子是与我离了婚的, 我离家在外工作,又要出钱找人带孩子,造成经济困难,要我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实在无能为力,我现在只能一个月还1500元,直至还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黄剑波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黄成伟借款1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12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协议书,甲方:黄剑波,男,苗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水城县顺场民族中学教师。(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黄成伟,男,苗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水城县顺场乡梨箐村大洼组村民。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在在场人的参与证明下,甲方向乙方借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整,拟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为壹拾伍万元(150000.00)整,在在场证明人的参与下于签订协议之日以现金方式借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止)。三、借款期限到时,甲方连同本金多还给乙方壹万元人民币作为利息。即:到期还款总金额为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整。甲方在借款期限到时无条件将本金连同利息一次性付给乙方。四、乙方在约定时间未到时,不得向甲方提出提前还款要求。五、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到期不能还清本息,乙方有权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因甲方现为离异家庭,无任何财产,届时,甲方愿意用工资抵扣所欠乙方债务。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个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黄剑波 电话 136XXXXXXXX,乙方签字: 黄成伟 电话 181XXXXXXXX,在场证明人:黄鹏 戴太荣 时间:2014年7月27日14:00整”。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属于民事合同种类,其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借贷,原告承包建筑人员,具备出借能力。双方在借款时协议150000元钱12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不超过年息36%,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其自认的内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成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黄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成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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