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了石板箐村垭口大田林地,此林地由李文兴、邓二蛮(已死亡)、李安明、周英碧(已死亡)、李某某、李俊才(已死亡)、李某全七人共有。2012年修建杭瑞高速公路YS20130129X-1路段时被占用,得补偿款69277.30元,全部被被告李某全领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9897元林地补偿款返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李某全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石板箐村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该片争议林地由7人共同承包的事实,所有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及经村、镇调解无果的事实。4、领取补偿款的花名册,拟证明被告一人领取全部7人的补偿款69277.3元的事实。5、丈量登记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等7人共同承包的土地被丈量的基本情况及附着物登记情况。也就是该补偿款的赔偿依据。6、玉舍镇石板箐村的证明,拟证明杭瑞高速YS20130129X-1路段,所占林地系原被告共同承包的事实。被告以不识字为由拒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全辨称,原告的父亲李安明原来和我有约定,树子李安明砍去,土地归于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李某某身份证、李某全的户籍证明、石板箐村的处理意见、领取补偿款的花名册、丈量登记册、玉舍镇石板箐村的证明,因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且符合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全共同承包了石板箐村垭口大田林地,此林地由李文兴、邓二蛮(已死亡)、李安明、周英碧(已死亡)、李某某、李俊才(已死亡)、李某全七人共有。2012年修建杭瑞高速公路YS20130129X-1路段时被占用,得补偿款69277.30元,全部被被告李某全领取。
本院认为,承包林地被征收的,共同承包人享有接受补偿的权利。此案中,李文兴、邓二蛮(已死亡)、李安明、周英碧(已死亡)、李某某、李俊才(已死亡)、李某全七人共有的林地被高速公路占用被征收,共有人对补偿款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李某全将全部补偿款领取,应当承当返还责任。原告享有七分之一的分配权,即69277.30÷7=9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依法支持9896.75元。被告认为原告父亲李安明损害其树木及其他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林地补偿款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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