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郑某某璐,200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郑某某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在参军,双方在折溪乡把世村修建一套住房,价值7万元,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购买一套住房,价值18万元,共同债务7.5万元。婚后,被告常殴打原告,不尊重原告父母,重男轻女,致双方矛盾加剧。从2011年起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某某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郑某某天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及六枝特区折溪乡把世村十组的房屋依法分割,共同债务7.5万元共同偿还。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原告自2012年3月外出,未尽抚养孩子的责任,并把家中积蓄私自带走用于传销,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同意。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告未尽到母亲责任,且孩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郑某某璐、郑某某天由被告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住房一套及六十四处院内无产权门面一个(约8平方米)归孩子所有,如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对原告主张的位于折溪乡把世村的房屋,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前被告父母及兄弟投资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如果有,也是原告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售水机一台,价值3.8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认为其一直在外面务工,不清楚原告购买售水机的情况,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售水机现已不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4、《门面出售协议》一份,拟证明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六十四处门面一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认为该门面是其借款购买的,但无产权证,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门面出售协议》中涉及的门面无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六枝特区把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位于六枝特区折溪乡把世村的房屋系被告父母与兄弟共同修建,无产权证,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前只是一个框架,婚后由原告的父母出资修建,无产权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4日生育一女郑某某璐,200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郑某某天。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六枝特区平寨货运路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578X号)一套,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20万元,原告未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表示房屋归其所有,可补偿原告房屋价款。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之舅舅借款2.75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原、被告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郑某某璐、郑某某天已满10周岁,且表示愿与被告生活,郑某某璐、郑某某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共同债务2.75万元,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分割六枝特区折溪乡把世村十组的房屋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郑某某璐、郑某某天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
三、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578X号)一套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周某某10万元。
四、共同债务2.7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