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3
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50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XXXX。

法定代表人张新力,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建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9081100014。

被告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六盘水第一看守所西北侧蓝色空间998商住楼201房,组织机构代码57710XXXX。

法定代理表人康沣,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扬,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越公司)诉被告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润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被告德润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六枝木岗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土石方工程,被告德润沣公司的分支机构六枝分公司对该工程全面管理并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期按质量完工并于2012年9月交付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总是百般推诿,原告承包工程价款本应为500多万元,但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硬砍掉几十万元,并出具拖欠460万元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一份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兑现工程价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清偿工程价款时止)。

被告德润沣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经相关单位审计后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土石方工程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六份、《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土石方结算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双方确认预结算工程价款为550.685886万元,最后确认工程价款为460万元。

被告认为《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当时计算的单价有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为460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六枝木岗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单价、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汇总并预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为46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土石方结算附件清单一份给原告,但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并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60万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60万元工程价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工程价款时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此,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10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年利率)计算1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5月10日止),为460万元×5.6%÷12=2.146666万元。2014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工程价款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60万元。

二、被告贵州德润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14666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5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工程价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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