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焕学诉李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3
原告周焕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开芳(周焕学之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章国。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祥敏,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0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2XXXX。

代表人杨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焕学诉被告李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开芳、张春华,被告李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焕学诉称,2014年7月29日14时56分许,被告李章国驾驶贵B40771号低速货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路倒车时,碰撞车辆后方行人即原告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共计29天,花去治疗费14084.41元。2014年12月30日,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242.57元,残疾赔偿金10333.54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8100.52元。

被告李章国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其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贵B40771号低速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家庭档案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属农村居民,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教师小区居住已满一年。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3、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医疗费发票二份、病人一日清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档案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4084.41万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被告李章国认为原告的部分伤情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有部分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被告李章国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之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李章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1、医疗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李章国支付检查费1052.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该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十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系被告李章国支付。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1500元是其支付。

被告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原告与被告李章国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5136.91元,被告李章国支付了13636.91元,原告支付了1500元。

3、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是被告李章国支付,7月29日至8月21日系被告李章国护理。

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系其亲属护理,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李章国的证明目的。

被告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系原告每天治疗支付的费用,达不到被告李章国的证明目的。

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56分许,被告李章国驾驶贵B40771号低速货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路(水井寨三岔路口处)倒车时,碰撞车辆后方行人即原告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5136.91元,被告李章国支付13636.91元,原告支付15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6日起在城镇居住。贵B40771号低速货车系被告李章国所有,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章国驾驶贵B40771号低速货车碰撞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贵B40771号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章国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被告李章国支付的医疗费1052.5元,但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5136.91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人计算29天,为28224元÷365×29=2242.45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其护理人员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人各计算29天,为30元×29×2=174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时已满77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为20667.07元×5×10%=10333.54元。6、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伤而支付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752.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052.9元,并从该费用中扣除医疗费13636.91元直接支付被告李章国。被告李章国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焕学医疗费等共计33052.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除13636.91元直接支付被告李章国。

二、被告李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焕学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章国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33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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