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杰。
原告周松诉被告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松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9月18日还款。如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松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鸿
人民陪审员 蔡敏
人民陪审员 李毅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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