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健。
被告张关文。
原告周红梅诉被告张健、张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健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关文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张健、张关文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原告周红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被告张健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关文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健经公告传唤,被告张关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健、张关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红梅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元整,本人愿意拿(空白)作担保抵押。借款人张健,担保人:张关文,2013年9月6日” 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张健向原告周红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张健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向被告张健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健偿还5万元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关文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关文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梅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关文对被告张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健、张关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 剑
审 判 员 马晓虎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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