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浙江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1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生育一女杨X贻。2007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四处查找也无被告音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贻由原告抚养。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2001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杨X贻。
4、大用镇大煤山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杨X贻。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之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杨X贻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X贻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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