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高东妹(原告之母)。
被告袁廷贵,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连勇诉被告袁廷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连勇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勇的法定代理人高东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廷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勇诉称,2002年8月29日,原告之父张实华以15500元购买被告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致富路25号附2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寨镇字第00004923号)。2006年6月4日,原告父母离婚,将该套住房赠予原告。2007年3月,原告之父因病去世。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致富路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原告张连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情况。
2、《出卖房屋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罗家寨的房屋以15500元的转让给原告之父张实华。
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母于2006年4月11日离婚,原告之父张实华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4、《证明》二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张实华于2007年3月2日去世。
5、《证明》二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与原告之父母协议离婚中赠予原告的房屋系同一房屋。
6、《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袁廷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原告之父张实华与被告签订《出卖房屋契约》,约定,原告以15500元购买被告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致富路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4923号),被告负责将房屋过户给张实华。合同签订后,张实华于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5500元。2006年4月11日,原告父母离婚,将该套住房赠予原告。2007年3月2日,原告之父张实华因病去世,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张实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父张实华于2002年8月29日签订《出卖房屋契约》,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致富路房屋转让给张实华,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张实华已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张实华与其妻高东妹于2006年4月11日离婚时,已将该房屋赠予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致富路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之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致富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4923号)过户到原告张连勇名下。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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