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外扬、李柔、李邦志诉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3
原告禹外扬。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禹外扬(李某、李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清边,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地址六枝特区郎岱镇东门,组织机构代码78548XXXX。

法定代表人胡思泉,该院院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梅瑜。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禹外扬、李柔、李邦志诉被告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下称康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外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清边,原告李柔、李邦志的法定代理人禹外扬、柏清边,被告康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梅瑜、张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禹外扬因腹部胀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未征得禹外扬同意的情况下,对禹外扬进行左侧卵巢切除术。禹外扬出院后,感觉腹部仍然胀痛,遂到六盘水市妇女儿童医院、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查得知,被告所作的手术对治疗禹外扬的病没有作用,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六盘水市医学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六盘水市医鉴〔2012〕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被告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贵州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对禹外扬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关注内分泌情况。因被告的医疗行为给禹外扬造成了身体伤害(相对应的人身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留下了后遗症(以后随着年龄的增长可能内分泌不足),使禹外扬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95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110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8117万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59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2元,共计16.8365万元。

被告辩称,禹外扬因腹部胀痛到被告处治疗,手术是经过禹外扬签字同意的。对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一组,拟证明李柔、李邦志系禹外扬之子女。

2、六盘水市医鉴〔2012〕15号、贵州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禹外扬之伤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负全部责任。

3、康杰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禹外扬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9天。

4、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禹外扬因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5、六枝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医疗费票据12份。拟证明禹外扬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尚需支付1026元,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六盘水市妇女儿童医院检查的费用为670.5元,共支付医疗费用1696.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22份。拟证明禹外扬因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付了交通费825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真实。

本院认为,根据禹外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禹外扬住院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次数、人数、地点,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7、六枝特区公安局郎岱派出所与郎岱镇木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在郎岱镇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的是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而不是行政章,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三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郎岱镇城区租房居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被告给禹外扬实施手术时,已征得禹外扬同意。

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禹外扬因下腹疼痛、腰酸,到被告处住院治疗。7月16日,被告在征得禹外扬及其丈夫李安海同意的情况下,对禹外扬行剖腹探查并左附件切除术,7月23日出院。出院后,禹外扬感觉腹部仍然胀痛,遂到六盘水市妇女儿童医院及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查得知,被告所作的手术对治疗禹外扬的病没有作用,于是禹外扬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六枝特区卫生局委托六盘水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六盘水市医学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六盘水市医鉴〔2012〕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被告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六枝特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贵州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剖腹探查指征不全;2、切除附件无指征;3、患者左侧附件切除术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对禹外扬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关注内分泌情况。另查明,禹外扬、李柔、李邦志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郎岱镇城区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医疗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责任承担。被告在给禹外扬行左侧附件切除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参照贵州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结论,被告应对其医疗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三、赔偿标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赔偿标准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即贵州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告能获得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禹外扬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确定为1696.5元。2、误工费。禹外扬因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6日,为531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万元/年/人计算,为1.870051万元÷365×531=2.7205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人计算,禹外扬住院9天,为27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43万元/年/人计算,禹外扬住院治疗9天,为2.2243万元÷365×9=548.5元。5、交通费。根据禹外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次数、人数、地点,支持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禹外扬之病例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九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70051万元×20×20%=7.4802万元,禹外扬主张6.81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禹外扬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给禹外扬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对禹外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禹外扬主张鉴定费2500元属因进行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费用共计11.1137万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禹外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1137万元。

二、驳回原告禹外扬、李柔、李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禹外扬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鸿

审 判 员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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