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秀诉陈仁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3
原告杨仕秀。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

被告陈仁亮。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仁涛,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花商务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代表人田军,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俊松,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仕秀诉被告陈仁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被告陈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涛、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仕秀诉称,2014年6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仁亮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93公里+200米(堕却水库)路段处,与对向林早能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林早能及乘车人原告杨仕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双侧第5、6前肋骨折并少量血胸;肺部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仁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早能及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仁亮驾驶的贵B×××××号车投保于阳光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92.7元,误工费1.52万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32684万元。

原告杨仕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仁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戴安全帽,且明知道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病历、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住院一日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和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情况,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42天。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没有关系,门诊病历清楚地写着可以出院,但是原告家属主动要求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是在门诊观察治疗,不存在护理费。

本院认为,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5页处理意见记载:“已为病人开住院证,但病人及家属表示继续留观治疗,特签字为凭”,并不是二被告所称医院要求原告出院。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2天,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发票8份、贵阳医学院发票8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8917.18元,在贵阳医学院支付医药费975.52元,因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对部分医学项目不能进行检查,故原告转到贵阳医学院去检查。被告陈仁亮认为原告一直是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并未转院,何谈去贵阳医学院接受检查治疗,原告去贵阳检查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治疗发票“三性”都有异议,6月19日的治疗发票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在该院门诊观察治疗好以后应当出院,是原告主动要求住院治疗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8917.18元,又到贵阳医学院作相关检查支付医疗费975.52元,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去贵阳医学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认为该票据没有盖章是空白的,是无效发票,且票据是连号的,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不实之处,但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检查是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2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陈仁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X光片是7月2日和7月30日拍的片,原告6月19日以后的伤情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阳光公司认为送到医院时拍得有X片,应当拿住院时候的X片去鉴定,此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及该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6、六枝特区新场乡苦李井村证明、水城县滥坝镇双水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住房出租协议、居住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居住证是2014年9月26日办理的,本案事故是6月份发生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证明是原告为了办理居住证才出具的,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在水城县居住,合同书时间期限是更改过的,劳动合同书也是假的,住房出租协议有涂改痕迹,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仁亮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开具时间是在事发之后开具的,是为了办理暂住证才开具的,与本案无关,合同是被涂改过的,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是6月9日,观察9天,这期间原告发生什么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一直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其去贵阳医学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在贵阳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是存在过错的,林早能没有驾驶执照原告是清楚的。原告诉请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陈仁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被告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CR胸片、CR脚片各1张。拟证明原告当天检查未发现胸部有骨折。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此证据与该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阳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能以原告第一次的胸片未检查出肋骨骨折,就因此推断原告的胸部肋骨未骨折。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与被告陈仁亮的相同。

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仁亮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93公里+200米(堕却水库)路段处,与对向林早能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杨仕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又到贵阳医学院进行相关检查,共支付医药费9892.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4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仁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仁亮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仁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因本地医疗水平及检查技术的局限,原告到贵阳医学院作部分检查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药费989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2天=1260元,原告诉请3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项为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2天=1260元,原告诉请2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6天,本项为3.085万元(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 )÷365天×76天=6423.56元;5、护理费: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42天×1人=3247.69元,原告诉请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868万元;7、交通费:12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3.100426万元。因贵B×××××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故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100426万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陈仁亮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仕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1004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仕秀负担5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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