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艾惠平。
原告杨静诉被告艾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诉称,2013年5月被告艾惠平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0%计息,共计借给被告2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2%计算月利息,但被告却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利息5.34万元,合计31.34万元。
原告杨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7份、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艾惠平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艾惠平分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艾惠平向原告杨静借款共计26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静负担511元,被告艾惠平负担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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