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拓贸易有限公司诉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3
原告贵州勇拓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号7层773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0XXXX。

法定代表人黄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翼。

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六枝特区那平路115号附3楼,组织机构代码56924XXXX。

法定代表人陈一平,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爱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莉。

原告贵州勇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拓公司”)诉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黄光翼,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民、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拓公司诉称,2010年1月21日,六枝特区箐川煤矿(现已由被告兼并)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2台单价为25万元的风机,总金额50万元。双方约定该风机由原告于同年2月5日前运送至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运费由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承担,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被告承诺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余下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已经由被告兼并,被告依法继受了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被兼并前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拖欠的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原告违约金28.7万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原告勇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订货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总金额50万元。

3、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美升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向原告购买2台风机,欠原告50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美升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是与其公司陈总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双方没有签订具体买卖合同。对欠原告45万元货款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美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需订购18# (生产厂家三河市燕京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单价为25万元的风机2台,配2×75KW防爆电机(生产厂家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总金额50万元,并要求原告在同年2月5日前将风机运送至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原告按《订货通知》上要求的型号、规格、数量的风机运至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收到风机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万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余下的45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美升公司将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兼并。

本院认为,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系要约,原告按照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订货通知》确定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及指定的交货地点将2台风机运至该矿,是对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已生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执行。该合同虽然是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与原告达成,由于被告美升公司在2013年3月已将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美升公司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升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原、被告2013年12月18日确认货款金额的下月起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违约金为45万元×(5.6%÷12×1.5)×8月=2.52万元,2014年9月之后的违约金按此计算方式支付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勇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违约金2.52万元(2014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本判决计算方式支付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合计47.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勇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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