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3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7日生育一子王×。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不改。2013年7月3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改变恶习,与原告重归于好。但被告却变本加厉恶习不改,原告只得搬出家门在六盘水站货场租房居住。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

3、(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3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有共同债务4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7日生育一子王×。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老养护段1号楼2单元6楼房屋一套,台式电脑一台,荣升牌两开门冰箱一台;有共同债务1万元,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未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荣英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6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该房屋,被告要求得到该房屋,且在购买该房屋时大部分购房款是由被告支付,购买该房屋向银行申请的借款也基本上是被告偿还,故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荣升牌两开门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4万元,其中1万元为银行贷款,3万元系向亲戚和同事所借。但其未向本院提供3万元借款的证据,故对3万元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欠银行的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老养护段1号楼2单元6楼房屋一套,台式电脑一台,荣升牌两开门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张某某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5000元,被告王某某偿还5000元,原、被告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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