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翼,实习证号23011411110186。
被告陈一平。
原告杨卫东诉被告陈一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邹伟、黄光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一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东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水城县阿佐煤矿享有的10%股权以700万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万波350万元,支付原告350万元,于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完成股权登记,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转让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转让款350万元;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2012年9月30日起至起诉时止违约金85.8667万元,共计435.8667万元。之后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至付清转让款时止。
原告杨卫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城县阿佐煤矿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阿佐煤矿10%的股权。
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万波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协议,原告将阿佐煤款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为700万元,其中分别支付万波和原告350万元,并约定支付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
3、《采矿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取得原告在阿佐煤款10%的股权,并将该股权入股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陈一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及赵鸿雁、贵州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水城县阿佐煤矿的投资人冉啟禄签订《水城县阿佐煤矿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书》,购买水城县阿佐煤矿99%的整体产权。原告享有水城县阿佐煤矿10%的股权,被告享有35%的股权。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及万波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在水城县阿佐煤矿享有的10%股权,根据原告与万波之间的协议,原告与万波各享有50%;二、被告以700万元购买原告10%的股权,支付原告350万元、万波350万元。因原告在购买水城县阿佐煤矿时的转让款115万元系万波支付,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万波……;三、上述余款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取得了水城县阿佐煤矿10%的股权,并将该股权变更到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转让款350万元。另查明,被告系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与万波将其在水城县阿佐煤矿享有的10%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将股权变更并登记到被告经营的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及万波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5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共23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违约金为350万元×(6.15%×1.4÷12)×23=57.7587万元,2014年9月之后的违约金按此计算方式支付至转让款清偿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卫东转让款350万元。
二、被告陈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卫东违约金57.7587万元。2014年9月之后的违约金按此计算方式支付至转让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万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27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90元,被告负担3.95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鸿
审 判 员 吴剑
人民陪审员 叶子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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