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仁,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1。
被告肖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为此事吵打。特别是在2013年10月2日被被告毒打后,同年10月12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骨折。2013年12月,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没有悔改,还与原告吵打。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张大床床垫,一张小床,一套布沙发,一个茶几。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张大床床垫、一个茶几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一张小床、一套布沙发归被告肖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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