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良、许云莲诉费加琼、蔡兴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2
原告吴兴良。

原告许云莲。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费加琼。

被告蔡兴荣(被告费加琼之夫)。

原告吴兴良、许云莲诉被告费加琼、蔡兴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良、许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费加琼、蔡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良、许云莲诉称,2010年10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路建筑面积为102.73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该房屋的产权人未变更为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办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15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的义务。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2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1份。拟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过户到二原告的名下。

3、收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4万元。

4、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1548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属于二被告,二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卖给二原告,该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费加琼、蔡兴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了二原告以24.008万元购买二被告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路的房屋一套,二原告支付购房款22.4万元,余款在办好相关手续后再支付二被告。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费加琼、蔡兴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愿意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费加琼、蔡兴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路建筑面积为102.73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1548号)以24.008万元出卖给二原告,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二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二被告购房款22.4万元,余款在办好相关手续后再支付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二原告。二原告付款22.4万元取得房屋后,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吴兴良、许云莲与被告费加琼、蔡兴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卖给二原告,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后,未按约定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二原告,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将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登记为二原告,是二被告的后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兴良、许云莲与被告费加琼、蔡兴荣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费加琼、蔡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吴兴良、许云莲将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21548号)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吴兴良、许云莲名下。

案件受理费3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加琼、蔡兴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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