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有芬诉陈海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2
原告谭有芬。

被告陈海丹。

原告谭有芬诉被告陈海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有芬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六枝特区“水立方”楼下因原告销售的“手抓饼”的价格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便冲到原告摊位处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天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六枝特区公安局作出六公那行罚决字【2015】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处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00元。

被告陈海丹辩称,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调解过多次,其同意赔偿,但原告应提供住院依据证明医疗费是因为其打伤原告而产生,否则不应承担。原告是销售“手抓饼”的,每天的收入不一样,不能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原、被告在六枝特区街心花园“水立方”楼下因原告销售的“手抓饼”的价格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1165.78元。2015年4月8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同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作出六公那行罚决字【2015】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六公那行罚决字【2015】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销售的“手抓饼”的价格发生口角,被告打伤原告。双方在此事件均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此次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165.78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2天,为29760元÷365×2=163元。3、交通费。酌情支付5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2天,为28437元÷365×2=155.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44.58元,由被告承担80%,即123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有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35.66元。

二、驳回原告谭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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