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明发(原告之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老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2XXXX。
代表人杨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谭友英诉被告陈老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友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发、吴建荣,被告陈老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友英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老六驾驶金典牌KD48Q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店子往那玉方向行驶至那其处时,将路边上的原告撞下路坎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老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97566万元,其中医药费2.198816万元;残疾赔偿金4.1334万元;护理费5464元;误工费1.04万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医疗器械费19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谭友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陈老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户口簿上打印的农业家庭户口被用手写改成为城镇居民,原告是什么时候变更为城镇居民时间不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老六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经两次鉴定结果均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共32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建议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对该部分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又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相同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两份鉴定意见基本相同,本院采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4、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各1份、入院记录2页、报告单3份、住院清单4页、票据19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出院记录上的医嘱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疾病证明书并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购买的拐杖等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在出院记录上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2.198816万元,购买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9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5、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其子郭明发在护理,原告的月工资为3943元。二被告认为郭明发的工资是通过财政局发放到工资卡上,郭明发在护理原告期间,其工资并没有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老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1.7万元的医疗费,并在医院护理了原告13天,其已没有经济能力再赔偿原告。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老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老六已经支付医疗费等1.71775万元。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陈老六是饮酒肇事,肇事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财保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财保公司对医药费的赔偿只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原告的户口簿上登记的是农业居民,后面又用手写改为非农业居民,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机关证实其为非农业人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由法院确定赔偿标准;原告是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没有写加强营养,其诉请的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是白条子,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诉请的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应被告财保公司要求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于2012年11月19日由农业居民转为非农业居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老六饮酒后驾驶金典牌KD48Q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店子往那玉方向行驶至0公里800米处时,将路边上的原告撞下路坎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药费2.198816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交锁钉需医药费6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又以相同事项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内固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郭明发护理。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老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老六支付原告1.71775万元。肇事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老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老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部分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应当扣除原告部分医药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户口簿上农业居民更改为非农业居民的具体时间不详,不能确定变更时间是发生交通事故前还是事故后,因庭审后原告又补充了证据证实原告是2012年11月19日由农业居民转为非农业居民,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出具的第二次鉴定报告,因对第二次鉴定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且与第一次鉴定结论无大的差别,本院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对原告第二次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下:1、医药费:2.198816万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20元;4、营养费:34天×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20元;5、残疾赔偿金: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720073万元;6、护理费:34天×(3943元/月÷30天) =4468.73元;7、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1、医药费:2.198816万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营养费:1020元;合计3.052816万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余下的2.052816万元,由被告陈老六赔偿原告。因被告陈老六已支付原告1.717750万元,故扣减后被告陈老六需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052816万元-1.71775万元=3350.66元。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有:1、残疾赔偿金:3.720073万元;2、护理费:4468.73元;3、交通费:4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合计4.225946万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老六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老六赔偿原告谭友英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46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支付原告谭友英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2259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谭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友英负担472元,被告陈老六负担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支付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