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伍某乙。
被告伍某丙。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
被告伍某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云(被告伍某丁之妻)。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伍某乙、伍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被告伍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三被告都是其儿子。2008年8月8日,其夫去世后,因房产继承纠纷于2009年8月18日起诉至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将其与丈夫的房产分割给三被告,办理其夫丧葬事宜所收的礼金交给三被告共同保管,留作以后用于原告死时办理后事用,但是对其生活费、住所等未予以明确。三被告现对其不管不问,造成其现在无房居住,也无生活来源。其现在要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600元及生活费18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
原告伍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医药费清单6份。拟证明原告看病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伍某乙、伍某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医药费是得到报销的。被告伍某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伍某乙、伍某丙辩称,原告是二被告的继母,被告伍某丁是原告的亲生儿子。被告的父亲伍登正于2008年去世后,经家庭会议协商,将父亲的遗产作了分配,其中包括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房屋一套、父亲留下的工资、存款、个人保险金、六枝特区××局的抚慰金、退还的住房公积金都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权。二被告放弃继承权是为了家庭和睦,更是为了原告有足够的费用来养老。但原告还是不满足,于2009年又将二被告诉到法院请求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其所有,其目的是用诉讼的方式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其亲生子被告伍某丁。为了让原告母子如愿,二被告同意了其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让给被告伍某丁。从2008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伍某丁一直共同居住在父亲留下的房屋内,因六枝特区××公司家属楼被开发,被告伍某丁居住的房屋得到了原房屋1.5倍的赔偿,现原告与被告伍某丁已经搬到新修建的景成国际×楼×号房居住,故原告诉称其租房居住不是事实。被告伍某乙一家四口人的生活全靠其每月1300元的收入来维持,现有两个孩子一个上高中,一个上大学,生活困难负债累累。被告伍某丙一家无一人有固定收入,所居住房屋是危房。原告有六枝特区××局按月发给的抚恤费和其他费用,故其不存在生活困难问题。即使原告需要赡养,也应由被告伍某丁一人承担,因父亲留下的房屋在分割给被告伍某丁时,就约定由其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那平路社区每月领取55元的养老金,在六枝特区××局每月领取抚恤金410元。
原告及被告伍某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协议、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所留的存款等费用都给了原告,房产是协议过户给原告的,但是2009年经法院调解给了被告伍某丁。
原告、被告伍某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户口本、押金收据、残疾证各1份、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伍某乙有两个孩子分别读高中和大学;其身有残疾,每月工资只有1300元。原告认为残疾的应该是伍某丁而不是伍某乙,对其他情况不知道。被告伍某丁认为不清楚被告伍某乙有残疾,但认为被告伍某乙在景城国际也有住房,在××公司还持有股份,经济不应当困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伍某乙家庭情况。
4、照片6张。拟证明伍某丙的住房是危房。原告认为当时被告伍某丙的父亲是要出钱给其把房子的屋顶修建的,但被告伍某丙不同意,就没有修建;被告伍某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伍某丙的住房情况。
被告伍某丁辩称,原告的生养死葬由其负责是不属实的,父亲在生前给二被告都买有房子,因没有给其买房屋,所以就将父亲住的老房子给其所有,当时没有写什么依据。其家庭条件不好,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告一直与其居住在一起,对原告的赡养费如果被告伍某乙、伍某丙拿多少,其就拿多少。
被告伍某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CT报告单、心电图各1份、医药费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是被告伍某丙支付的挂号费,医药费1346.79元是其支付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伍某乙、伍某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医药费是可以报销的,也说明被告是管原告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伍某丙、伍某丁带原告去医院看过病。
2、收据1份。拟证明在2009年经法院调解,被告父亲留下的房屋过户给其所有,并由其拿出1.12万元给被告伍某乙、伍某丙,因被告伍某乙不要此笔钱,该笔钱全部给了被告伍某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伍某乙、伍某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可被告伍某乙、伍某丙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于1976年3月6日与伍登正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伍某丁;伍登正与前妻生育有伍某乙、伍某丙、伍明英,并由伍登正与原告伍某甲抚养长大,伍明英于2006年8月26日去世。2008年8月8日伍登正病故后,原告及三被告经协商,对伍登正的遗产及相关费用等达成处理意见。其中,伍登正与原告居住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伍登正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办理伍登正丧事收取的礼金、礼品分为四份,原告及三被告各一份。原告分得的一份存入银行,存折由被告伍某丁保管,密码由被告伍某丙保管。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调解,伍登正遗留的房产归被告伍某丁所有,由被告伍某丁补偿被告伍某丙1.12万元;办理伍登正后事所收礼金2.8万元由三被告共同保管,用于以后办理原告后事。原告现与被告伍某丁共同生活,每月有55元的养老金,以及六枝特区××局每月发放的410元遗属抚恤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同样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原告伍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每月有55元养老金和410元遗属抚恤费,但该费用尚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求。被告伍某乙、伍某丙系受原告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二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被告伍某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应当履行对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万元/年,减去原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和遗属抚恤费,本院综合考虑,确认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40元。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因原告是随被告伍某丁共同生活,该租金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伍某乙、伍某丙辩称在分割财产时,就约定原告的生养死葬由被告伍某丁负责的主张,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伍某甲赡养费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26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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