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诉卢华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2
原告王凯。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开芬(原告之母)。

被告卢华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原告王凯诉被告卢华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陈开芬,被告卢华江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诉称,原告支教时教过的女学生张某多次邀约原告吃饭。2014年10月25日晚6点多钟,原告应张某之约和张某在六枝新广场吃烧烤时,张某的丈夫和姐夫卢华江到烧烤摊前,张某的丈夫质问张某和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抬起烧烤摊上的塑料凳子砸原告头部,凳子当场砸烂,原告头部被砸伤,鲜血直流,被告却扬长而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头皮裂伤,住院16天,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人体轻微伤。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14305.69元,其中:医疗费4045.69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

被告卢华江辩称,首先,原告支教时曾教过张某,但原告在明知张某已婚的情况下,还与张某单独吃饭,被告殴打原告有过错,但原告也有过错。其次,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营养费与误工费重复计算,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诉讼费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最后,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三个月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期限未过,被告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都有过错,被告系2015年3月4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三个月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45.69元。

3、六枝特区九龙服务中心河湾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200元计算。

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的职业应由相关单位或者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村委会无资格出具,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民居委会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不予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短信信息三份,拟证明原告明知张某是有夫之妇还与张某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其与张某无任何关系,张某与原告之间的短信信息,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短信信息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在六枝特区新广场人行道处,因怀疑原告与其妻弟媳有不正当关系,用塑料凳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处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4045.69元。2015年3月4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处行政处罚,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之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4045.69。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计算16天,为28437元÷365×16=1246.55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住院治疗而减少了收入,亦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72.2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72.24元。

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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