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斌、宋X颖诉宋六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2
原告宋某甲。

原告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二原告之母)。

被告宋某丙(二原告之父)。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称,被告系二原告父亲,2010年6月2日被告与二原告母亲离婚,二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二原告与母亲生活以来,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二原告就读于六枝特区第一中学和六枝特区实验中学,二原告母亲无工作,抚养二原告生活特别困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1000元,支付宋某乙抚养费1000元。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2份、户口簿1本。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宋某甲就读于六枝特区第一中学,原告宋某乙就读于六枝特区实验中学,二原告都是高二年级学生。

3、六枝特区银壶社区铁路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母亲张某某于2010年6月2日与被告离婚,2014年至今未在该社区居住,至今下落不明。

4、离婚证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6月2日离婚。

5、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二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丙系二原告父亲;2010年6月2日,二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离婚,二原告由其母亲张某某抚养,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1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在与二原告母亲离婚时,承诺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1000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丙于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宋某丙于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周英祥

人民陪审员  高国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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