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婉侠诉吴兴敏、郑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2
原告齐婉侠。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兴敏。

被告郑兴贵,个体户。

第三人吴仕龙。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015XXXX。

法定代表人颜昌海,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要。

原告齐婉侠诉被告吴兴敏、郑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吴仕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歆,被告郑兴贵,第三人吴仕龙、邮政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血站旁)的房屋(门面)用于经营装饰公司。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卖合同》,二被告将其产权证号为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9号中的1-1-7、8、9及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中的1-1-10房屋转让给原告,总面积为229.94平方米,总价款为137.5041万元。由于原告当时资金不足,需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给付二被告,于是原、被告约定,用二被告的上述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后支付,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待甲方贷款还清后,甲乙双方向六枝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除向银行贷款部分外的房屋余款,然后以原告及丈夫的名义,用二被告的房屋向银行作抵押贷款10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吴兴敏账户,被告吴兴敏出具收据给原告。之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向二被告购买的房屋亦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3月,原告发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不仅存在笔误(甲方贷款还清中的“甲方”应为“乙方”,因为甲方为房屋出卖方,根本不存在贷款的事情),且该约定内容也不符合基本生活逻辑。只要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就应将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再用同样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即可,对各方毫无影响。据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8月24日以10号门面为吴仕龙向邮政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吴仕龙未按时还款,邮政银行已提起诉讼,且进入执行程序。二被告将已出售给原告的门面擅自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中的第八条。二、确认二被告以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中的10号门面为第三人吴仕龙向第三人邮政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抵押行为无效。三、二被告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9号中的1-1-7、8、9及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中的1-1-10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第八条不具备撤销的条件和理由。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房屋转卖合同》无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更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存在,无论合同第八条怎样表述,原、被告双方均向第三人邮政银行贷款是事实。二、本案涉案房屋,原告已向第三人邮政银行提供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仕龙述称,被告转让房屋给原告是事实,但合同约定是待全部贷款还清以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邮政银行述称,邮政银行是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转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第八条与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符。

被告郑兴贵对《房屋转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用于向第三人邮政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未还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吴仕龙认为《房屋转卖合同》是其经办的,涉案房屋已办理贷款抵押担保,须待贷款全部清偿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中约定的卖方是被告,买方是原告,合同第八条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矛盾。

第三人邮政银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血站旁)的1-1-7、8、9、10号房屋共计229.94平方米,以137.5041万元转让给原告。

2、《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合法有效,1-1-7、8、9号房屋用于原告向邮政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但10号房屋是在二被告转让给原告后才办理贷款抵押,被告与第三人邮政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郑兴贵与第三人吴仕龙认为抵押合同有效,10号房屋是在转让给原告后与原告的100万元贷款一起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人邮政银行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产权证编号为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第00030289号房屋属二被告共同共有。

3、《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原告购买前一直由原告租赁使用,至今无第三人主张权利。

4、《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100万元购房款系用二被告6至9号房屋作为抵押向第三人邮政银行贷的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郑兴贵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收款收据》二份、《银行汇款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共计115万元。

被告郑兴贵与第三人吴仕龙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邮政银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卖合同》后,原告共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115万元。

本院出示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吴仕龙以二被告的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第三人邮政银行贷款100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号房屋在贷款抵押之前已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与第三人邮政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郑兴贵认为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房屋在2012年之前就办理有贷款抵押,2012年8月24日的贷款是续贷。

第三人吴仕龙、邮政银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与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产权证编号为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第00030289号房屋属二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8月11日,被告吴兴敏与原告签订《房屋转卖合同》,卖方(甲方)吴兴敏,买方(乙方)齐婉侠,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中的10号、第00030289号中的7、8、9号房屋共计229.9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98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共计137.5041元。……五、1、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10万元。2、由“甲方”作为贷款主体,“乙方”用房屋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如“甲方”拖欠银行贷款或不还款,“乙方”有权收回该房屋。3、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4、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八、从本协议签订时起,待“甲方”贷款还清后,甲乙双方向六枝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二被告1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二被告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9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向第三人邮政银行贷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1月8日用该笔贷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同年7月10日支付5万元。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吴仕龙以二被告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第三人邮政银行贷款100万元。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吴仕龙向第三人邮政银行的贷款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房屋转卖合同》中“甲方”与“乙方”的表述。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内容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看,系二被告将其7、8、9、1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以二被告6、7、8、9号房屋作为抵押向邮政银行贷款100万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原告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一、二条中的“乙方”应表述为“甲方”,第三条、第五条第2项中的“甲方”、“乙方”的位置应互换,第八条中的“甲方”应表述为“乙方”。二、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转卖合同》第八条之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转让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予以认可合同第八条中的“甲方”实际应表述为“乙方”,从合同第五条与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系以二被告的房屋为抵押向第三人邮政银行贷款100万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由原告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对第八条之约定内容并未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之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此主张不具备撤销之法律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二被告以其已转让给原告的10号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之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虽已将其1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发生物权转移效力,二被告对该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将10号房屋为第三人吴仕龙提供贷款抵押担保,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以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0288号中的10号房屋为第三人吴仕龙向第三人邮政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之主张,不予支持。四、二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房屋转卖合同》之约定,原告应全部清偿向第三人邮政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二被告购房款135万元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只支付二被告购房款115万元,亦未还清向第三人邮政银行的贷款本息,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婉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鸿

审 判 员  郑艳

人民陪审员  叶子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权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