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厚虎(原告之子)。
被告六枝供电局,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电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黄正刚,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世玻。
原告杨敦刚诉被告六枝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损害是否与被告的供电线路及拉线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移交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8月12日,对外委托办公室通知,原告申请的鉴定事由,没有相关鉴定机构能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虎,被告六枝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世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8日,土管部门批准原告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村衙门头组修建住房一栋,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被告在进行农网改造时,在原告住房旁边栽一根电线杆,因该电线杆高过原告住房,时逢雨天,原告住房就被雷击。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但被告不理睬。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电线杆距离原告房屋约5米,且电线系220伏照明用电。电线没有直接与原告房屋接触,原告房屋开裂受损是因为房屋基础下沉造成的,与被告电线杆及电线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房屋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电线杆的距离约5.8米,与电线杆拉线的距离约3米,原告厢房与被告电线杆的距离约1.6米。
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受损的房屋于1983年修建,宅基地面积为13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证人书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须出庭作证,书某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书某某证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六枝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在现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村自留地上建房三间。1986年12月8日,经原六枝特区农牧局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为13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因原告房屋外墙面出现裂缝,原告认为是被告所有的位于其房屋旁的电线引雷击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房屋受到损坏系被告的电线杆及拉线引雷击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敦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 十 月 八 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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