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被告王有平。
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钟山中路汇盛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 78018219-0。
代表人罗卫军,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道江诉被告王有平、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江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王有平、第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江诉称,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有平驾驶贵B×××××重型货车,由六枝特区大用镇沿218县道往木岗镇方向行驶至6公里50米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有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于2013年5月7日出院。2013年5月21日,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5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有平与原告在六枝特区交警大队达成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误认为赔偿标准必须按农村标准赔偿,所以协议中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王有平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不支付剩余的赔偿款。第三人天安公司明知有特殊规定,不向被保险人释明。造成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差别过大,显失公平。出于无奈,原告2014年5月19日将各责任方起诉至法院,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可变更情形,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原告与被告王有平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王有平赔偿原告误工费1.704974万元,护理费1.6217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16.9469万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67056万元。扣减被告王有平支付的2.9万元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按30%应承担的部分2.9011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8694万元;判令第三人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补足剩余的部分。
原告王道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
3、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有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
5、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有平于2013年7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
6、六枝工矿(集团)化处煤炭分公司证明、六枝特区工矿(集团)化处煤炭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六枝特区工矿(集团)化处煤炭分公司职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农村,其主要消费地在大煤山社区。
被告王有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天安公司认为证据6只能体现原告在六枝工矿集团工作有收入,但没有标注大煤山社区是属于农村还是属于城镇,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六枝工矿(集团)化处煤炭分公司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有平辩称,其与原告是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调解的,调解时原告并没有提供城镇工作的证明,所有的赔偿金是由交警部门计算的,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
被告王有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天安公司述称,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如要撤销该协议,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其公司已按双方的协议将赔偿金支付给被告;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人已按照协议赔偿了原告损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抄单、协议书、收条各1份、保险赔偿款收据2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人支付被告7.410003万元用于赔偿原告;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6.8万元,收条证实原告得到了赔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赔偿金;收条是为了得到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被告让原告先写好收条,被告拿这张收条去第三人处把钱领出来给原告,但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原告并没有得到。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有平驾驶贵B×××××重型货车,由六枝特区大用镇沿218县道往木岗镇方向行驶至6公里50米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于2013年5月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5.893994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个为七级伤残,一个为十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需医药费6500元。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有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有平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药费:凭发票核销;二、误工费:122.66元/天×139天=1.704974万元;三、护理费:116.67元/天×139天=1.621713万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9天=4170元;五、残疾补(赔)偿金:4753元/年×(8+0.2)年=3.89746万元;六、二次手术费:6500元;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八、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8.621147元(未包括医药费),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王有平一次性赔偿原告6.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王有平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在2013年8月25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因贵B×××××重型货车在第三人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天安公司根据其公司的赔偿标准将7.410003万元赔偿金支付给被告王有平;被告王有平只支付原告2.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道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基础上,经交警部门组织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协议在订立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计算,而原告系六枝工矿(集团)化处煤炭分公司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且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按双方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情形,且该协议有显失公平之处。现原告请求变更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变更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赔偿金部分,并非请求撤销双方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且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因此,对第三人主张原告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道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70051万元/年(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七级伤残赔偿指数)+1%(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5.334418万元。该残疾赔偿金加上原、被告认可的其他各项赔偿金额(经本院审查,其他各项赔偿金额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为20.058105万元。因贵B×××××重型货车在第三人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第三人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负担。故第三人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万元,因第三人天安公司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支付了被告王有平7.410003万元用于赔偿原告,该笔金额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第三人平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4.789997万元。余下的7.858105万元,由原、被告按3:7的责任比例划分,即原告王道江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有平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王有平应当负担的金额为7.858105万元×70%=5.500674万元,加上第三人平安公司已支付给其的7.410003万元,被告王有平共计应赔偿原告12.910677万元,减去其已支付原告的2.9万元,被告王有平实际应当赔偿原告10.010677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道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10.010677万元。
二、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道江4.78999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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