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龙诉李国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2
原告吴学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国志。

原告吴学龙诉被告李国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六盘水宏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8号房屋出售,经原告与六盘水宏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联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8号,建筑面积为43.05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明交给了原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履行办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8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的义务。

被告李国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六盘水宏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8号房屋(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8340号)进行销售,房屋总价款9万元,超出部分作为公司的佣金。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其委托销售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六盘水宏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房屋转让款10.44万元,该公司支付被告房款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8号房屋(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8340号)所有权变更手续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学龙与被告李国志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李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8号房屋(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08340号)变更到原告吴学龙名下。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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