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思尧诉李堂富、陈文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2
原告陶思尧。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15。

被告李堂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文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2XXXX。

代表人杨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世美,女。

原告陶思尧诉被告李堂富、陈文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思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大连,被告李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思尧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文均驾驶的晋DE1222号车自郎岱向六枝方向行驶,至六郎公路2km+200米处,与被告李堂富驾驶的贵B84836号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堂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被告李堂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医院建议出院休息21天。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43天×30元/天=4290元,护理费(李堂富护理40天)103天×83元/天=8549元,误工费164天×200元/天=32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639元。

被告李堂富、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是14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起诉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为标准;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工作单位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已停产,误工费应分开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堂富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均负次要责任。

2、安全资格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煤矿的生产副矿长。

被告李堂富、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疾病证明书四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需休息的时间共计164天,误工时间应以此计算。

被告李堂富、财保公司对2015年3月9日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对另外三份疾病证明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均在原告出院之后出具,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出院后需要休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7日的疾病证明书,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李堂富、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2天,出院后需休息21天。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在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200元。

被告李堂富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已停产,只能证明公司停产前原告的收入状况。

被告财保公司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原告的工资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没有提供税后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堂富、财保公司虽对工资证明与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系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的跟班矿长,月工资收入平均为6000元。

被告李堂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堂富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费票据、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2天,被告李堂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停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按工资表上的工资计算。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已停产。

被告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贵B84836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与被告李堂富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文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堂富驾驶贵B84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六枝方向沿六郎公路往郎岱方向行驶,9时40分行至六郎公路2km+200米处,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被告陈文均驾驶的晋DE1222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肇事,事故造成晋DE1222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堂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被告李堂富安排护理人员护理4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堂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24585.7元。贵B84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堂富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具有煤矿生产副矿长资格,受伤时系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的跟班矿长,工资发放形式为计时制,月收入平均为6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公司未发给原告工资。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停止生产,未在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堂富驾驶贵B8483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文均驾驶的晋DE1222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被告李堂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李堂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虽未主张,但系因原告住院治疗而产生,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宜。原告因伤应获得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李堂富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医疗费为24585.7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系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的跟班矿长,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已停产,未发放工资,原告自受伤至公司停产时的误工时间按58天计算,收入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00元×58=11600元。公司停产后至原告治愈期间,其收入参照贵州省2015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5307元/年/人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05天(163天-58天),误工费确定为45307元÷365×105=13033元,以上共计24633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人计算142天,其中原告自行护理102天,被告李堂富护理40天。原告护理费为28437元÷365×102=7947元,被告李堂富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为28437元÷365×40=3116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2天,为30元×142=4260元。以上费用共计65041.7元,因贵B848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并从该费中扣除27701.7元支付给被告李堂富,被告陈文均不再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思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5041.7元。从该费用中扣除27701.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堂富。

二、驳回原告陶思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权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