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X花诉李X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2
原告舒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认识恋爱,同年3月8日,双方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2年3月9日生育一女李X林,2005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9日生育一子李X宇。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属未成年人,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未提出离婚,但被告仍执迷不悟,长期酗酒,不务正业,且疑心原告有不轨行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春节前几天,被告多次毒打原告,经平寨派出所处理,被告仍无悔改,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李X林、李X宇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未多次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

被告认为只殴过原告一次。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8日同居,2002年3月9日生育一女李X林,2005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9日生育一子李X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被告多次殴打,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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