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富诉李方洪、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2
原告王元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方洪。

被告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新窑乡街上,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洪军,该乡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有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

代表人廖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轩,男,1991年12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91441XXXX。

代表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凡,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元富诉被告李方洪、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下称新窑乡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方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泰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11月6日,泰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被告李方洪,被告新窑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有祥,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轩,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新窑乡政府将新窑乡“四在农家”(贵烟线、六纳线、六纳延伸段、新晴线可视范围内和路喜园区周边村寨)民居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方洪。7月15日,原告经夏军介绍到被告李方洪处工作。8月19日10时许,原告与夏军等人在新窑乡付家寨作业时,原告被居民的民用电击伤,致原告从二楼摔到一楼,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胸部等部位烧伤,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处骨折,被告李方洪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新窑乡政府将“四在农家”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条件与资质的被告李方洪,应与被告李方洪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方洪赔偿原告误工费36700元、护理费297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已扣除李方洪支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按每日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9668.28元,被告新窑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康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方洪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是其垫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新窑乡政府辩称,一、新窑乡“四在农家”美好家园项目建设是国家实施的一项惠民政策,该项目是根据六枝特区政府“四在农家”项目建设办安排实施,新窑乡政府配合项目办负责项目上报、审批等工作,不是项目的直接实施者,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四在农家”项目是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修建,每户补助6000元,但有的不愿修建,经过研究,与农户协商后,请示上级政府,才将“四在农家”项目承包给李方洪,新窑乡政府与李方洪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出现事故由承揽方与保险公司负责。三、原告系承揽方雇佣的人员,与新窑乡政府无关。四、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电击伤系其违规操作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窑乡政府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新窑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不属于泰康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可按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天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天安公司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案档案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李方洪、泰康公司、天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新窑乡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与“四在农家”的项目建设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为李方洪施工过程中受伤,于2013年8月19日至11月27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新窑乡政府、李方洪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泰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亦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平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以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700元。

3、遵义市明旺食品厂工资发放清册二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

被告李方洪、新窑乡政府认为原告受伤时是在李方洪工地上班,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泰康公司、平安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不在遵义市明旺食品厂工作,且提供的工资清册仅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居住证明二份、黔府函(2013)140号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

被告李方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六枝特区新窑乡马路村受伤,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新窑乡政府认为批复没有印章,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暂住证,且原告是在新窑乡马路村受伤,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泰康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与居住证明上的时间不吻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其受伤时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3年4月10日到金沙县五龙街道幸福社区居住,但原告至2013年8月19日受伤时在该社区居住未满一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5、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新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李方洪。

四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李方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李方洪为施工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原告与被告新窑乡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泰康公司、天安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李方洪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了60万元/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万元/人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被告泰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保单送达书、团体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拟证明李方洪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已经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

2、共保协议一份,拟证明泰康公司与平安公司共同承保李方洪承揽的民居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原告与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新窑乡政府、天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新窑乡政府与李方洪签订施工合同,将其辖区内的“四在农家”民居建设工程发包给李方洪。原告为李方洪的雇佣施工人员,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居民的民用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100天,医疗费系李方洪全部支付。2014年8月6日、9月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方洪在泰康公司、天安公司(共同保险)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了60万元/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万元/人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保险金给付为伤残一级至七级。原告住院期间,李方洪支付生活费7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新窑乡政府与李方洪签订施工合同,将其辖区内的“四在农家”民居改造工程发包给李方洪,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为李方洪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方洪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窑乡政府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方洪虽然在泰康公司、天安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泰康公司、天安公司对人身意外伤害造成残疾进行赔偿的最低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不属于泰康公司、天安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业,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82天,误工费为36560元÷365×382=38262元,原告主张367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天,为3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费为28224元÷365×100=7732.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虽于2013年4月到城镇居住,但至其受伤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年,为5434元×4=21736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属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6768.6元,由李方洪承担,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97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方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富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9768.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方洪负担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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